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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法律知識] 通緝中不予核准換發護照 促使返國接受司法審判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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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表於 2023-11-24 22:53:54 | 顯示全部樓層 |閱讀模式
通緝中不予核准換發護照 促使返國接受司法審判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日前針對一起護照事件作出11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,認為涉有刑事案件的被告在出國之際,無論是否遭通緝而禁止出國,駐外館處均應於其出示護照時,扣留、廢止並註銷該護照,亦不准其換補發護照的申請,以促使其返國接受司法偵查、審判或執行。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表示,有民眾因涉嫌妨害名譽案件未出庭而遭法院通緝,移民署即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,禁止其出國,嗣後該民眾因所持護照過期,向駐外辦事處申請換發護照,辦事處依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規定,不予核發護照,並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,扣留原護照、廢止原核發護照處分並註銷原護照。民眾不服,提起訴願,經決定駁回,遂提起行政訴訟。

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,通緝如同傳喚、拘提或逮捕,均屬令刑事案件被告到案接受司法偵查、審判或執行的手段,若刑事案件被告已經逃亡或藏匿於國外,因檢察官、司法警察無法在國外拘提刑事案件被告或逕行逮捕,為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具體實現,因此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款、第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,即賦予駐外館處對已經移民署禁止出國的持照人,於其向駐外館處出示護照時,扣留、廢止並註銷該護照,亦不准其換補發護照的申請,以促使刑事案件被告返國接受司法偵查、審判或執行。

另外,依護照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,已出國在臺設有戶籍的國民,有第23條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形,經駐外館處不予核發護照或扣留護照者,駐外館處得發給專供返國使用之一年以下效期護照或入國證明書,民眾自可依循此方式申辦入國證明書等旅行文件持憑返國,原處分自無侵害其返國的基本權利。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民眾有逃亡或藏匿的事實予以通緝,此為刑事審判權限的行使,通緝是否合法,並非外交部作成原處分時有權予以審查的事項,亦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得審究。民眾主張的理由均非可採,原處分並無違誤,故維持訴願決定,全案仍可上訴。

來源:法源法律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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